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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海南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保留所有权买卖

2016-03-10 20:33 海南人事考试网 关注公众号领资料 加QQ备考群 APP看视频刷考题 文章来源:海南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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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法》第134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4?37条)(★★)

  1.例子。通过一个例子说明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例如: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元,约定乙分10期支付价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下面将反复用到此例,称之为“基本型”)。

  2.概念。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甲对乙享有的价款债权,系一种广义的担保。

  (1)适用范围。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无适用的余地,不动产买卖仍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解释》第34条)。

  (2)所附条件的对象。①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附条件。当然,不妨碍甲、乙另行约定买卖合同附条件。②是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即乙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为所有权从甲移转给乙的也效条件。

  (3)占有的形态。①所附条件成就前,甲的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乙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②乙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损害甲的利益时,乙的占有变更为无权占有,甲享有取回权。③所附条件成就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占有因此消灭。

  (4)所有权状况。①所附条件成就,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②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所有权人,乙将汽车出卖(质押)给丙的,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丙可善意取得。

  3.买受人的期待权(无法条根据。根据通说理论整理而成。2012年考过一次!)。

  在前述“基本型”例子中,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汽车所有权人。但对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期待予以相当程度之保护,乙因受此保护而享有期待权。此阶段乙所受的保护,一言以 蔽之,即甲对汽车实施处分(出卖、质押)时,该处分虽为有权处分,但为了保护乙的利益,受让人能否因该处分取得相应的物权,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分三种情形言之:

  (1)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完成交付。甲、丙的买卖合同为有权处分,但丙能否取得汽车所有权呢?关键是看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

  ①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登记,(只要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无论丙为恶意还是善意,丙均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就是说,已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②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经登记呢?丙能否取得所有权,因丙为善意或恶意而不同。(a)若丙为恶意(知道汽车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就是说,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是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的)。(b)若丙为善意,丙因交付之完成取得汽车所有权。善意的丙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如何保护乙呢?看甲、丙间的交付方式。第一种情况:甲、丙以现实交付方式交付(比如,汽车有质量问题,乙返还给甲修理,修理期间甲将车出卖给丙,完成现实交付)。则丙确定取得汽车所有权,乙的期待权消灭,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甲、丙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比如,甲将汽车出卖给两,同时约定甲对丙让与对乙的返还请求权)。善意的丙虽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乙的期待权并不消灭,乙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甲拒绝接受的,乙可提存)之时,乙优先于丙取得汽车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Fuck!太复杂了!

  (2)甲将汽车质押给丙,并完成交付。①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巳经登记,无论丙为善意还是恶意,丙均不能取得质权。②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经登记,假设丙为善意,可取得质权;假设丙为恶意,不能取得质权。

  (3)因甲的行为致使汽车被丙留置。例如:假设汽车有质量问题,乙返还给甲修理,甲送往丙处修理,因甲欠缴修理费5000元,丙留置该汽车。这种情况很特殊,无论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善意的丙均享有留置权;恶意的丙不成立留置权。(留置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特殊的!)

  4.出卖人甲的取回权。把“基本型”例子添加一点信息: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六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七期和第八期的价款。

  (1)甲享有取回权的情形。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买受人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卖人甲享有取回权:

  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甲之取回权的阻却。.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即使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 同解释》第35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甲仍不享有取回权:

  ①乙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总价款的75%以上的;

  ②乙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的。

  (3)取回权的性质。①甲取回的目的是为了“就物求偿”。即如果乙不于回赎期内回赎的,甲有权再次出卖该汽车,并就出卖所得清偿乙对甲所欠全部价款。 ②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甲解除了与乙的买卖合同。原因是,解除合同往往对甲不利。具体而言,在甲、乙的汽车买卖中,如果乙一次性支付价款,可能乙仅支付20 万元就可以了。但因为分期支付,价款就成了30万元。所以,如果甲解除合同,就需要将已经收取的18万元(前六期)价款返还给乙。③当然,如果甲享有解除权,又愿意解除合同,甲当然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该买卖合同。我们需要记住的是:取回本身并不意昧着甲解除了合同。

  5.买受人乙的回赎权。再把“基本型”例子再添加一点信息: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六期价款,但未支付巳经到期的第七期和第八期的价款。甲行使取回权、申请法院从乙处取回该汽车。

  (1)回赎的内容。甲行取回权取回汽车后,乙在回赎期内享有回赎权。回赎的内容是:乙仅须消除自己的违约行为。①比如,在上面的例子中,乙仅须支付拖欠的第七期和第八期价款,而无须支付第九期和第十期价款。②再比如,乙对汽车实施处分的,乙只要能消除因此在汽车上产生的负担即可。③乙行使回赎权后,甲的取回权消灭,甲应将汽车返还给乙。

  (2)回赎期。①乙的回赎权仅存在于回赎期内。②回赎期的长度:由甲、乙约定。不能约定的,由甲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间。

  6.出卖人甲的再次出卖权。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

  (1)甲取回后,若乙未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甲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须注意:此时,乙不再享有期待权,前述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特别限制不复存在!

  (2)甲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给乙;如有不足,甲有权要求乙继续清偿:但乙有证据证明甲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典型试题

  甲将其1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价款30万元。乙先付了2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分期 支付。在分期付款期间,甲先将汽车交付给乙,但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后甲才将汽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嗣后,甲又将该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以指示文付的方式完成交付。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2年·卷三·9题一B)

  A.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已经交付给乙,乙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B.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乙,但甲保留了汽车的所有权,故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C.丙对甲、乙之间的交易不知情,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

  D.丙不能依甲的指示交付取得汽车所有权

  [答案解祈]①甲、乙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买受人乙取得所有权附生效条件。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②甲将汽车出卖给丙的,属于有权处分。既然是有权处分,就和善意取得无关(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故C选项错误。③甲、乙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登记,保留所有权买卖期间,甲将汽车出卖给丙的,丙为善意(不知情),丙可取得汽车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④或曰:前面一堆对买受人期待权保护的通说观念哪里有呀?我给您指个路:“附条件买卖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载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7?26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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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南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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