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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海南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2016-03-10 20:30 海南人事考试网 关注公众号领资料 加QQ备考群 APP看视频刷考题 文章来源:海南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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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之概述。举个例子: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三辆奥迪A6L (2.0T)汽车,每辆价款41万元(下面将反复用到此例,故称之为“基本型”)。

  (1)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含义。在前述例子中,如果甲交付给乙的汽车存在物的瑕疵,甲对乙构成违约,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责任受到双重时间上的限制:

  ①乙应当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汽车存在物的瑕疵通知甲。如果乙未在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甲,视为甲交付的汽车不存在物的瑕疵(但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即使以后发现物的瑕疵,乙也无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②如果乙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汽车存在物的瑕疵通知了甲,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乙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③检验通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2)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的性质。①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②甲无权请求乙履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③乙不在法定期间履行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即使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乙也丧失了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⑶例外。根据《合同法》第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有物的瑕疵)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实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4)物的瑕疵的类型。所谓物的瑕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无约定时,不符合法定标准(统称为“非合约性”)。并且该瑕疵须在交付时存在。《买卖合同解释》将物的瑕庇分为两类: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又分为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分类的意思在于:不同的瑕疵,约束买受人的检验通知期间也不同。我们结合前述“基本型”例子来理解其含义:

  ①数量瑕疵。假设甲声称向乙交付 3辆汽车,实际只交付了2辆。就存在数量瑕疵。须注意:如果约定甲应一次交付3辆汽车,但甲请求仅交付2辆。这是部分履行,不是数量瑕疵问题(你一定能领会它们间的差异!)。

  ②外观瑕疵。假设甲交付的汽车油漆有划痕;或者约定买卖的汽车为自动挡,但甲交付的是手动挡。就存在外观瑕疵,它们是通过感官检验就可以发现的瑕疵。

  ③隐蔽瑕疵。假设甲交付的汽车烧机油;刹车片合金成分不合格。就属于隐蔽瑕疵,它们是借助理化检验,或者是进行使用才能发现的瑕疵。

  2.检验通知期间。《买卖合同解释》把检验通知期间一并把握,不再区分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其内容颇为琐碎驳杂,相信大家会耐住性子掌握它!

  (1)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的。①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买受人必须在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参见 2007年试卷四第4题第5问)。②但有一个例外。《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规卑,如果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过于短暂,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诙约定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不能适用该约定期间。③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典型试题

  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 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 E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暴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3月20日货到丙公司。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问题: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为什么?(07年·卷四·4题·第5问)

  [答案解析]①答案: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要求。②根据《合同法》第157 条和第158条,若双方约定了买受人检验并通知的期间,买受人未于约定的期间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的,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即不得再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2)没有约定检验通知期间的。①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买受人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检验并通知。法律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②对于隐蔽瑕疵,买 受人的检验并通知义务受到双詛除斥期间的限制(第二个双重时间上的限制)。具体而言: (a)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现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的长度由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买卖合同解释》第 17条第1款)。(b)同时,买受人还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第1款)。须注意: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特别提示 对于隐蔽瑕疵,未约定检验通知期间的,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受两个除斥期间的限制。对此强调两点: (1)任何二个期间经过,买受人未就此瑕疵通知出卖人的,丧失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比如,买受人尚未发现瑕疵(合理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因而未对出卖人提出异议,但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已满2年,买受人不得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2)两个期间的起算的不同。“合理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2年最长期间的起算点是“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3.买受入违反及时检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了两个方面:(1)前述检验期间、合理期向、2年期间(或质量保证期向)经过后,卖受人才对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无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枉。(2)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前述检验通知斯间经过后,买受人才提出异议的,若出卖人为了顾及名声(或出于其他考虑)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如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后,不得翻悔。

  典型试题

  甲向乙购买一台大型设备,由于疏忽在合同中未视定检验期。设备运回后,甲即组织人员进行检验,未发现质量有问题,于是投入使用。至第三年,设备出现故障,经反复查找,发现设备关键部位的质量瑕疵。按照该设备的说明书,其质量保证期为5年。下列判断哪些是错误的?(00年·卷三·50题一ABD)

  A.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故标的物质量应视为合格

  B.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有瑕狹,故标的物质量应视为合格

  C.该设备有质量保证期5年的规定,故出卖人仍应承担责任

  D.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限,都存在过错,应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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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南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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